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認定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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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屬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土地容積移轉或其他補助或獎勵事項經許可者。 二、其他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產生經濟效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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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古蹟保存利用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應根據以下情形進行認定: 一、如果該土地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其他相關法規的規定,並且經過土地容積移轉或其他補助或獎勵事項的許可,那麼該土地就不屬於未產生經濟效益的範疇。 二、除了土地容積移轉之外,如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具有產生經濟效益的其他事項,那麼該土地也不屬於未產生經濟效益的範疇。 舉例來說,根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如果一個非都市土地上的古蹟符合相關標準,土地所有人可以申請進行土地容積移轉,以便在該土地上興建其他建築物或進行其他開發項目,從而產生經濟效益。另外,縣(市)主管機關也可以根據古蹟保育計畫等相關資料,認定某些非都市土地上的古蹟有其他產生經濟效益的潛力,例如透過文化觀光等活化利用方式。 參考資料: - 《古蹟保存利用條例》 -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 非名詞
-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認定標準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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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