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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 異動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法務部
第 1 條

法務部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設司法官訓練所 (以下簡稱本所) 。

第 2 條

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之訓練,其方針、計畫及與訓練有關重要事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由本所執行。 前項委員會,除本所所長為當然委員外,由行政院及司法院各指派四人組成,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簡任,綜理所務。

第 4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辦理機要、審文稿及各單位之協調、聯繫等事項。

第 5 條

本所設教務、訓導、總務三組,各置組長一人,教務組組長簡任,訓導組組長薦任或簡任,總務組組長薦任;置專員三人至九人,薦任;組員四人至十二人,委任;分掌各項事務。

第 6 條

本所得置專任講座三人至五人,簡任,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並置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酌支鐘點費。

第 7 條

本所置導師五人至七人,薦任,住宿所內與學員共同生活,負訓導之責。

第 8 條

所長、專任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具有推事、檢察官資格者,得給與推事、檢察官之待遇;其服務年資視為推事、檢察官之年資。

第 9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各一人,委任;助理員一人,佐理員一人,委任;分掌人事管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第 10 條

本所得酌用雇員十人至十四人。

第 11 條

法務部得視事實需要,核定由本所舉辦第二條第一項以外人員之訓練。

第 12 條

本所各項行政章則,由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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