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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四章 再予審查

§ 16–183

16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並於延長候補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再送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候補並解除候補檢察官職務,得調任其他職務。
17
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六個月,並於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再送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試署並解除試署檢察官職務,得調任其他職務。
18
依前二條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