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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三章 服務成績考查

§ 7–159

7
候補、試署檢察官之服務成績,分別就其辦案書類、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考查之。
8
各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六個月後一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考查表,並附加評語,由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並於辦理服務成績考查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有事實足認有不適任檢察官之情事者,應即報送法務部。 檢察長為前項考查時,應先徵詢該署相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項考查各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該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考查之結果,如符合檢察官評鑑辦法相關規定者,受考查人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候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查得由現職工作單位主管為之。
9
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四年後至五年內送服務成績審查,由最近二年內獨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十件,交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代之。
10
試署檢察官應自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日後六個月至一年內送服務成績審查,由最近一年內試署期間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十件,交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試署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代之。
11
前二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業或司法實務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委員會為之,任期二年,期滿得連續聘任之,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書類審查委員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評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參加初審。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委員會應於複審前,將不及格理由通知該候補或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委員會複審時參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委員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12
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委員會複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之考查結果、候補或試署檢察官意見書及評鑑決議,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議結果,各項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成績及格。
13
候補、試署檢察官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應於候補檢察官候補滿四年、試署檢察官試署滿六個月時,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屆期辦理書類送審之最終期限,候補、試署檢察官經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通知後,送審期限屆滿前二十日仍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者,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應簽請檢察長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辦案書類二十件,依第九條、第十條方式送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14
候補、試署檢察官檢送考查之辦案書類或相關資料,不得更正或重新繕打,如查有不實,應予議處。
15
任職期間內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而未抵銷或經懲戒處分者,於受處分後六個月以內,不得辦理候補、試署服務成績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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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