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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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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期間內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而未抵銷或經懲戒處分者,於受處分後六個月以內,不得辦理候補、試署服務成績考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15條規定,任職期間內如果檢察官曾受到記過以上的處分,而這些處分尚未抵銷或者經過懲戒處分,那在接受處分後的六個月內,該檢察官將不得辦理候補或者試署的服務成績考查。 參考資料範例: 根據法務部檢察事務局所公布的《臺灣高等檢察署候補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15條,如果一位候補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曾受到記過或更嚴厲的懲戒處分,例如警告、留職停薪或降級等,這些處分在六個月內未被抵銷或解除,該候補檢察官將不被允許進行候補或試署的服務成績考查。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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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15 條規定:「任職期間內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而未抵銷或經懲戒處分者,於受處分後六個月以內,不得辦理候補、試署服務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