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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二章 辦理事務

§ 3–64

3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事務分配規定決之。
4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5
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之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上訴書、補充理由書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詳加審閱,並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如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酌情定之。
6
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仍獨立設股,輪分案件,所辦理之案件以全股計,並參與輪值內、外勤及其他例行性勤務(如視察監所、鄉鎮調解等)。所輪辦之案件,除相驗案件外,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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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