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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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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仍獨立設股,輪分案件,所辦理之案件以全股計,並參與輪值內、外勤及其他例行性勤務(如視察監所、鄉鎮調解等)。所輪辦之案件,除相驗案件外,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為原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6條的規定,受指導的候補檢察官在獨立設股的情況下,需要輪分案件並參與輪值內、外勤以及其他例行性勤務,例如視察監所、鄉鎮調解等。在輪分辦理的案件中,一般應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中所指的案件為原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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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6 條規定:「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仍獨立設股,輪分案件,所辦理之案件以全股計,並參與輪值內、外勤及其他例行性勤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