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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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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之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上訴書、補充理由書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詳加審閱,並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如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酌情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5條,負責指導的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對候補檢察官的指導方式有以下幾點: 1. 指導檢察官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不同的方式進行指導,包括親自前往偵查庭、勘驗、搜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法庭進行現場指導,或使用電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進行指導。 2. 在指導期間,指導檢察官有權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的辦理過程,並給予適切的指導。在候補檢察官處理偵查、執行或公訴案件期間,指導檢察官應核閱其進行的強制處分、聲請和令狀,除非是在內、外勤時間之外。 3. 候補檢察官所撰寫的辦案書類(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詳加審閱,並與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的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然而,如果候補檢察官對案件的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檢察官的見解不同而無法達成共識,應按照指導檢察官的見解結案。如果該案的判決確定為無罪,或者對再議提出有理由的聲請,則不列入候補檢察官的辦案成績。 4. 指導檢察官在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可以折計辦案件數,具體的折計方法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決定。 根據上述法規的詳細說明,指導檢察官對候補檢察官的指導涵蓋了多種方式,包括實地指導和遠程指導。指導檢察官有權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的辦理過程,並進行適切的指導。候補檢察官所撰寫的辦案書類需由指導檢察官詳加審閱並共同署名,並且指導檢察官可以折計候補檢察官辦案件數。 參考資料: 1. 憲法 2. 刑事訴訟法 3. 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5.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 偵查名詞
  • 勘驗名詞
  • 搜索名詞
  • 前開名詞
  • 強制處分名詞
  • 名詞
  • 起訴書名詞
  • 不起訴處分書名詞
  • 上訴名詞
  • 補充理由書名詞
  • 論告名詞
  • 再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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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5 條規定:「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