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事務分配規定決之。
根據《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察辦法》第3條的規定,候補檢察官在候補期間需依序輪辦以下事務,但法務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1. 在主任檢察官、實職或試署檢察官的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期間為六個月。 2. 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項案件,期間為六個月。 3. 其餘時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至於試署檢察官,在試署期間需要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的事務需依據該檢察署的事務分配規定決定。根據此法規,候補檢察官在候補期間有不同的工作分配,而試署檢察官則需獨自承擔所有案件的辦理。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察辦法》是於2004年最後修訂,目前未找到相關法案的最新修訂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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