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署檢察官應自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日後六個月至一年內送服務成績審查,由最近一年內試署期間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十件,交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試署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代之。
根據上述情境,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10條規定試署檢察官需在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後的六個月至一年內進行服務成績審查。在進行審查時,試署檢察官應自最近一年內試署期間辦理的案件中自行選取十件,並由檢察長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再選取十件。所選取的二十件案件的辦案書類全文應列印並交由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上的卷宗內,並彌封試署檢察官及書記官的姓名。隨後,這些文件將被報送給法務部審查。必要時,法務部可以調取相關卷宗作為審查的依據。 根據我們所搜集到的最新資料,可以舉一個相關的範例來闡明這一條規定。根據法務部對於試署檢察官服務成績審查的相關指引,試署檢察官在進行服務成績審查時,應根據各自所在的檢察署提供的案件資料,自行選取十件曾參與辦理的案件。並且,他們還需要將該試署檢察官及其書記官的姓名彌封在審查報告中,確保審查過程的客觀性和公正性。這樣的審查程序可以幫助檢察機關檢視試署檢察官在最近一年內的工作表現,確保其盡職執行職務,並提供必要的改進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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