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二條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根據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18條的規定,在對候補、試署檢察官進行審查並作出不及格的決定之前,應通知受審查的候補、試署檢察官,並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司法院(2009)。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取自https://www.judicial.gov.tw/lawful/docupopup.aspx?type=law&uid=4&doc_no=70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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