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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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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102 年 01 月 23 日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四章 附則
§ 22–25
共 4 條
第 22 條
開啟 ›
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
裁判
確定之
受刑人
,亦適用之。
第 23 條
開啟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
受刑人
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五條
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四十四條
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開啟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25 條
開啟 ›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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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遣送受刑人
§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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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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