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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三章 遣送受刑人

§ 18–214

18
遣送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具有移交國國籍。但受刑人同時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遣送。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四、請求遣送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者。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移交國已以書面保證互惠。 六、受刑人在我國無其他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中。
19
  1.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
  2. 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
  3. 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20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遣送受刑人之請求,認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經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議,認為適當者,得發遣送受刑人命令,交由該管檢察署執行。
21
受刑人經我國遣送至移交國執行完畢者,其在我國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行論。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