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參考資料,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9條中,有以下幾點內容: 1. 法務部必須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他們遣送後的法律效果。這表示受刑人必須在知情同意的情況下回國執行刑罰。 2. 移交國可以派遣人員在確認和告知的場合到場。這表示移交國可以派代表參與確認和告知的程序。 3. 第一項所提到的同意一旦經確認後就不能撤回。這表示受刑人在確認同意之後就無法再更改決定。 舉例來說,假設一名受刑人因犯罪在國外被判監禁,拘留期滿後,他有意回國執行剩餘的刑罰。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9條的規定,法務部必須派員確認他的同意是自願的,並告知他遣送回國後的法律效果。如果確認後,受刑人同意回國執行刑罰,根據第三項規定,這個同意是不能再撤回的。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刑罰執行法》、《刑罰執行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憲法》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 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 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立法理由確認外國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移交之方式。
確認外國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移交之方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