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裁判確定之受刑人,亦適用之。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22條規定,該法對於施行前已經經過刑事裁定確定的受刑人,也是適用的。根據這一條規定,當一個受刑人在施行前已經被另一國家的刑事法庭定罪,根據這個法律,該受刑人可以被遣返回原國,繼續執行刑罰,或者被另一國家要求協助,將其遣返回原國執行刑罰。例如,如果某人在華盛頓州犯罪並判刑,在被引渡到中華民國後,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22條,該人仍然需要在中華民國執行剩餘的刑期。
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裁判確定之受刑人,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參考「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關於遣送受裁判人條約」第十八條規定,爰規定本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參考「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關於遣送受裁判人條約」第十八條規定,爰規定本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