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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三節 救護

§ 208–2136

208
  1. 煤礦場坑內作業人員應隨身佩帶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或簡便呼吸器;煤以外之地下礦場應視實際情況,於坑內適當處所備置相當數量之自救呼吸器。
  2. 前項呼吸器之使用方法及其注意事項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對作業人員詳為講解,並妥為管理,保持能使用狀態。
209
礦業權者應在礦場之坑內與坑外主要地點設置相互連繫之警鈴、電話、對講機或其他通訊設備及指示緊急避難方向之顯明標示。
210
  1. 礦場應依下列規定編組礦場救護隊: 一、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之礦場,應設立礦場救護隊;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五十人之礦場,得視規模之大小與鄰近礦場共同設立之。 二、礦場救護隊每半年度應施行一次以上之訓練及演習。但有正當理由經報請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2.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礦場無法於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內進行訓練及演習時,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礦場得暫緩辦理訓練及演習。
  3. 礦場救護隊之編組、裝備及訓練課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211
礦場負責人應訂定救護隊之組織、訓練課程、隊員之連絡體系及救災統一指揮系統,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212
礦場發生災變需要緊急救護時,主管機關得調派、指揮及監督礦場救護隊員從事救護工作,並令其他礦場協助搶救、提供器材或土地暫時借與使用。
213
礦場作業人員受傷時,礦場負責人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先為急救措施,並迅速護送就醫。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