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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2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礦場應依下列規定編組礦場救護隊: 一、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之礦場,應設立礦場救護隊;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五十人之礦場,得視規模之大小與鄰近礦場共同設立之。 二、礦場救護隊每半年度應施行一次以上之訓練及演習。但有正當理由經報請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2.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礦場無法於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內進行訓練及演習時,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礦場得暫緩辦理訓練及演習。
  3. 礦場救護隊之編組、裝備及訓練課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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