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發生災變需要緊急救護時,主管機關得調派、指揮及監督礦場救護隊員從事救護工作,並令其他礦場協助搶救、提供器材或土地暫時借與使用。
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12 條,當礦場發生災變且需要緊急救護時,主管機關有權調派、指揮和監督礦場救護隊員從事救護工作。此外,主管機關還可以要求其他礦場提供協助,包括提供器材或暫時借與使用土地等。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在礦場災害發生時,能夠迅速且有效地進行救援和搶救工作,以保護生命和財產安全。 參考資料: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12 條 (最新資料未提供具體細節,所以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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