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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 1–55

1
為有效管理事業用爆炸物,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2
  1. 本條例所稱事業用爆炸物(以下簡稱爆炸物),指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之下列物品: 一、供爆破用途之炸藥成品,包括現場拌合爆劑。 二、供起爆、引燃、發射及其他特定用途之火工製品,包括各式雷管、導火索、導爆索、底火帽、點火頭、延期信管及發射藥等。 三、製造前二款爆炸物用之火藥類與炸藥類原料。
  2. 前項第一款所稱現場拌合爆劑,為爆炸性之物質或化工原料,經由特殊設備在使用現場拌合後成為爆劑,並立即注入砲孔內,藉由引爆裝置引爆之混合物。
  3. 第一項物品品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本條例所稱工程委辦單位,指將其工程以簽訂契約之方式,委由其他公營或民營事業承攬施工者。
4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5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炸物管理法令之擬定(訂)、修正、廢止及解釋事項。 (二)爆炸物製造、販賣業之設立許可、登記及廢止事項。 (三)爆炸物轉讓、出借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四)依公司法工廠管理輔導法令應行辦理事項。 (五)爆炸物販賣業設置營業分處所、爆炸物之輸出入、寄存他人火藥庫、廢棄處理、火藥庫之設置准、監督及管理事項。 (六)爆炸物配購及運輸之發證事項。 (七)爆炸物及其製造、販賣或使用工作場所與安全設施之監督檢查及採取緊急措施事項。 (八)火藥庫之登記、發證及查核事項。 (九)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資格、發證及管理事項。 (十)其他有關爆炸物之行政、管理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依公司法工廠管理輔導法令應行辦理事項。 (二)設置火藥庫之會同勘查事項。 (三)爆炸物失竊或遺失之查處事項。 (四)爆炸物災害防救處理事項。 (五)爆炸物及其製造、販賣或使用工作場所與安全設施之監督檢查及採取緊急措施事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