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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登記規則第 五 章 特定電力供應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特定電力供應業
  1. 特定電力供應登記為下列四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同意備案:設置併網型儲能設備之特定電力供應業於設置前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同意備案;經准後,始得施工: (一)設置計畫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設置廠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設置廠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園區管理機關或具土地使用管理權限機關所核發之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文件或設置同意文件。如於既有工廠內設置者,得以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不含特定工廠登記)代之。 (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儲能案場設計審查建議書。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取得輸配電業併網型儲能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者,免附。 (六)輸配電業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七)裝置容量達二萬瓩者,應檢附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 二、成立給照: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核發或換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經核准後,始得營業: (一)經營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證明文件: 1.設置併網型儲能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輔助服務規格確認文件。 2.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者:與資源提供者簽署之合作意向書。 (三)自有資金至少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財力證明文件。 (四)其他應備文件: 設置併網型儲能設備者,應檢具併網型儲能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取得輸配電業儲能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者,得檢具輸配電業出具之輔助服務規格確認函及第三方機構出具之IEC 62933-5-2、UL 9540等現場測試合格報告及消防設備師之竣工簽證替代儲能設備專案驗證案場審查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附表所定之應備書圖申請變更登記: (一)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因經營方式變更而申請換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者,應敘明事由及變更情形申請核准。 (三)增設併網型儲能設備者,應依前二款規定申請同意備案及換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四)特定電力供應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五)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併購特定電力供應業者,應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並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 四、停業或歇業:特定電力供應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2. 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組織、經營方式、資本總額、廠址位置、裝置容量(設置併網型儲能設備者)、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3. 特定電力供應業於取得執照起六個月內,未能完成向輸配電業申請電力交易平台註冊登記程序,電業管制機關應廢止原核發執照之處分。但因配合輸配電業測試驗證程序致未能參與者,不在此限。
  4. 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有效期限內,特定電力供應業應維持其自有資金數額,不得低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
  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併網型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之書圖及文件,申請發並取得特定電力供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施工尚未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須有儲能設備相關電池櫃或電力轉換設備定置等之工程施作),經輸配電業於修正後三個月內派員確認實際狀態後,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四目後段及第五目之書圖及文件,申請核發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但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輸配電業派員確認之情事,以致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屬本規則修正前已施工之事實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同意備案及成立給照。

特定電力供應申請辦理前二條登記事項,應檢具登記書圖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必要時,電業管制機關得派員查驗。

本章之各項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 二、設置及經營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三、財務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四、土地使用取得及變更計畫之具體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