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主管機關、事業興辦人、公民營投資開發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開發人) 得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土地,擬具開發計畫,並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於取得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後,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所勘選一定地區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者,應由所在面積較大者受理申請。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第二章 申請程序及要件
§ 6–8共 3 條
為辦理工商綜合區設置案件之推薦,中央商業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受理開發人申請,並邀請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設置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就申請案對經濟發展之需要性與計畫之可行性加以審查,通知開發人列席說明後擇優推薦,並將結果通知開發人。
工商綜合區應進行整體規劃,並落實環境保護,申請開發之土地總面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低於五公頃;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低於十公頃。跨越都市計畫範圍內、外者,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二倍與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面積之總和不得低於十公頃。
工商綜合區區內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所占面積不得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扣除生態綠地後剩餘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產權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性之道路者,應捐贈並分割移轉登記為政府所有。
工商綜合區依法規劃為特定專用區時,區內可建築基地面積之總建築物容積率,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六十,其原在都市計畫規定之容積率或已依法建築使用之容積超過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該地區實際發展情形酌予調整;在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可建築基地面積之空地比,不得低於左列規定:
一、綜合工業分區:○.四。
二、物流專業分區:○.二。
三、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四。
四、修理服務業分區:○.三。
五、購物中心分區 (大型購物中心) :○.四。
六、購物中心分區 (倉儲量販中心) :○.二。
回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