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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第三章 捐贈與獎勵

§ 9–138

9
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申請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時,開發人應規劃申請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生態綠地,並依當地環境保護或生態保育之需要,予以植栽綠化或維持原有生態環境。 開發人得選擇將前項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之。 開發人對於第一項之生態綠地選擇以捐贈方式為之者,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辦理完成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選擇以代金代之者,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繳交國庫;其代金,以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 前項捐贈之生態綠地,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管理機關。
9-1
本辦法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協議捐贈生態綠地或已完成捐贈者,開發人得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已協議應捐贈而尚未完成捐贈者,開發人得逕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修正協議書。 二、已完成捐贈者,開發人得申請專案讓售;申請時,應先送中央商業主管機關,經審核符合政策需要或情形特殊後,轉請財政部依規定將土地變更為公用財產,並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情形,其開發人已變更者,應由原開發人與接續開發人會同申請之。
10
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申請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時,開發人應先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協議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 前項金額不得低於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十二,並應載明於協議書。
10-1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開發左列土地者,得免繳捐獻金: 一、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農地。 二、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範圍內之土地。
11
開發人對於第九條第一項之生態綠地選擇以捐贈方式為之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自開發人捐獻之金額中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專款,從事生態綠地之管理維護工作。選擇以代金代之者,由開發人自行負責生態綠地之管理維護工作。 符合前條免繳捐獻金規定,且依第九條第二項捐贈生態綠地者,開發人應繳交該生態綠地之管理維護經費予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其經費之計算,準用第十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11-1
開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應繳交之代金,得以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環保林園大道計畫之土地移轉予國有之價金抵繳之。 前項移轉國有之土地,應與開發之工商綜合區位於同一縣 (市) ,並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管理機關。 第一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林園大道計畫之土地價金,以抵繳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
12
經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開發之工商綜合區,視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指為適應經濟發展需要而配合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得迅行辦理土地分區變更事宜;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應於准開發後,優先配合興修區外聯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
13
經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件,其開發人得依獎勵民間投資開發工商綜合區優惠貸款要點規定,申請優惠貸款。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