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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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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應繳交之代金,得以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環保林園大道計畫之土地移轉予國有之價金抵繳之。 前項移轉國有之土地,應與開發之工商綜合區位於同一縣 (市) ,並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管理機關。 第一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林園大道計畫之土地價金,以抵繳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11-1條規定了開發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可以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的環保林園大道計畫所獲得的土地移轉予國有機構,並以價金抵繳其應繳交的代金。該土地移轉應該與開發的工商綜合區位於同一縣市,並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作為管理機關。此外,根據該條款,用於抵繳的土地價金應按照當年度的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一個相關的資料可以是「環境保護林園大道工程實施手冊」,該手冊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2020年2月發布,提供了關於環保林園大道計畫的相關規定和要求。

  • 第九條第三項條文
  • 代金名詞
  • 核定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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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 11-1 條規定:「開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應繳交之代金,得以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環保林園大道計畫之土地移轉予國有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 1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