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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第四章 開發許可

§ 14–196

14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查驗開發計畫所需檢附文件齊備後,應迅行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按申請土地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外,分別依據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程序審查通過後,發開發許可。
15
申請案件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申請案件所備文件連同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前項分區變更之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16
申請案件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申請案件所備文件連同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辦理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及開發許可之審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建築法令與開發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其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並應將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設置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前項經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生態綠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繳交捐獻之金額及完成區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並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依其範圍及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及核准編定之用地。
17
工商綜合區除本辦法規定外,位於山坡地者,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辦理;位於海埔地者,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辦理。
18
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期未申領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撤銷原開發許可並公告之。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依第十五條所定程序變更為原土地使用分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依第十六條所定程序變更為原分區類別。
19
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其計畫變更內容不涉及生態綠地、主要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區位與比例之變動、土地使用性質及使用強度之調整者,得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法處。 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仍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