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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第五章 建築執照

§ 20–224

20
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應先辦理完成捐贈或捐獻其中一項手續後,始得申領雜項執照以從事區內必要性服務設施等雜項工程;於完工查驗合格,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並完成捐贈及捐獻手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依第二十條之一申請分期分區開發者,其捐贈及捐獻手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不得分期。
20-1
申請開發基地之總面積在十公頃以上,除垃圾及污水處理設施外,經准予分期分區開發,其第一期開發區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得於完成足供第一期開發所需之必要性服務設施等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申請第一期開發區之建造執照。
21
雜項工程之內容須於開發計畫中述明。但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22
雜項執照及建當執照之申領與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程序辦理。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