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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第七章 協議書

§ 25–262

25
開發人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應載明左列各款: 一、具結保證依准之開發計畫實施。 二、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事項。 三、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申請開發土地之所有權。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生態綠地及通過性道路之捐贈。 (二) 經政府機關審議不予納入開發範圍內之土地。 (三) 原屬開發人所有之土地,移轉予開發人者。 (四) 移轉予經核准變更之接續開發人。 (五) 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確定判決或公司依法合併、清算而取得者。 四、於協議書簽訂後一定期間內,開發人應配合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前款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申請開發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但申請開發土地原屬公有土地者,則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一定期間內辦理之。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之效力。 前項第五款所定之效力包括: 一、撤銷開發許可並公告之。 二、土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或原分區類別。 三、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通過性道路及捐獻之金額不予發還。
26
前條協議書應於土地變更使用核定後,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開發許可前,經法院公證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