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綜合區內建築物及基地之使用,違反經核准之開發計畫者,應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及本辦法之規定處理或處罰。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第八章 附則
§ 27–29共 4 條
開發人有左列規定事項之一者,中央商業主管機關得撤回推薦: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
二、自推薦函發文日起算六個月內未提出申請環境影響評估或開發許可書件,經中央商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逾期仍不提出,且無正當理由者。
開發人依第六條所應擬具開發計畫之書圖申請文件及其內容,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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