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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44

1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 二、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 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租售。 四、未租售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管理維護。 五、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 六、其他有關事項。
3
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業務所需資金,主管機關得視業務性質,規劃以下列方式支應: 一、全部資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二、一部資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餘資金由受託公民營事業籌措。 三、全部資金由受託公民營事業籌措。
4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委託公民營事業者,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委託作業;如依前條第三款方式委託者,應依本辦法規定之公開甄選方式為之。
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