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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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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 二、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 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租售。 四、未租售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管理維護。 五、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 六、其他有關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在勘選一定地區內的土地後,可以委託公民營事業處理以下全部或部分業務: 1. 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 2. 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 3. 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的租售。 4. 未租售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的管理維護。 5. 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在移交管理機構之前的管理維護。 6. 其他相關事項。 根據參考資料,此法規第2條主要是規定了主管機關可以將產業園區的相關業務委託給公民營事業處理,包括調查規劃、工程設計和開發、土地及建築物的租售、未租售資產的管理維護,以及公共設施用地和建築物在移交管理機構之前的管理維護等。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產業園區的順利運營和相關業務的有效管理。 範例:一個主管機關在勘選了一個地區內的土地後,可以委託一家公民營事業進行該地區的產業園區調查規劃、工程設計和開發,並負責土地和建築物的租售,同時也需要管理和維護未租售的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以及公共設施用地和建築物在移交管理機構之前的管理維護工作。此外,主管機關還可以委託公民營事業處理其他相關事項,以確保產業園區的運營和管理順利進行。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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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