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得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業繼續辦理:
一、將不得轉委託業務範圍,轉委託他人辦理。
二、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公民營事業之事由,執行進度落後核定進度達六個月以上,且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三、工程開發違反契約品質之規定,且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第四章 契約終止
§ 23–25共 3 條
受託公民營事業應於委託開發契約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按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完成結算,並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作為主管機關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業接辦該業務成本之一部分,俟業務完成後支付;逾期未提出資料者,得由主管機關逕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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