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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第四章 契約終止

§ 23–253

23
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得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業繼續辦理: 一、將不得轉委託業務範圍,轉委託他人辦理。 二、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公民營事業之事由,執行進度落後核定進度達六個月以上,且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三、工程開發違反契約品質之規定,且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24
受託公民營事業應於委託開發契約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按受託期間准支付之開發成本完成結算,並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作為主管機關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業接辦該業務成本之一部分,業務完成後支付;逾期未提出資料者,得由主管機關逕行認定。
25
  1. 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經主管機關第二十三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一年內不得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受託辦理第二條規定業務。
  2. 前項情形,原委託之主管機關應函知其他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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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