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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附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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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第 49 條
申請
商標
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
證據
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第 5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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