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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

  • 異動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本細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家庭農、林、漁、牧業、手工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商業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或合夥經營商業登記。 三、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 四、經理人登記。 五、其他登記事項。 前項商業登記簿,得以電腦處理紀錄代之。

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除合夥人外,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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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