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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112 年 11 月 2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簽證,指貿易署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第 5 條

輸入附屬於貨品上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其管理規定及貨品範圍,由貿易署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 二 章 輸入規定
第 6 條
  1.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署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六、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2.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應符合該表所列規定;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經貿易署專案准,不得輸入。
第 7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入。

第 8 條
  1. 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2. 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第 9 條
  1.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及公私立學校以外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證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輸入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署核定者。
  2.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第六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3. 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署專案准者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第 10 條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其屬少量自用或餽贈者,海關得視情形依表內規定酌量免證稅放。但有其他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 11 條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署得公告指定輸入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

第 三 章 簽證規定
第 12 條
  1. 申請人應以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但有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以書面方式辦理。
  2.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3. 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署定之。
第 13 條
  1.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或貿易署核准專案輸入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2. 申請人預期輸入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第 14 條

輸入貨品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問時,得由海關另行查證核定之。

第 15 條

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但經貿易署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

第 16 條
  1.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修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2. 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輸入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第 17 條

輸入許可證之延期或更改內容,應依申請延期或更改時之有關輸入規定辦理。

第 18 條

輸入許可證期者,不得憑以輸入貨品。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9 條

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應依有關檢驗、檢疫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基於輸入貿易管理需要,貿易署得依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入規定事項。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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