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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0.29

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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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聲明異議之案件,以不服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處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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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出進口人不服前條規定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書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貿易署聲明異議
  2. 前項異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署名: 一、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二、原處分案號。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有關證件或證據。 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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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署為處理出進口人聲明異議案件,應設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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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貿易署署長或副署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及貿易署有關業務主管之適當人員遴聘,任期一年,並得連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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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委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審委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會務,並得視業務實際需要配置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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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審委會對於異議案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第十二條予以駁回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
  2.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程序不合而可補正者,應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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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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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審委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2.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3. 貿易署承辦單位之委員,遇有該單位之案件,不得參與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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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審委會得依職權或異議人之聲請,通知異議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原承辦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於開會時到場說明。
  2. 依前項聽取說明後,主席應告知異議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原承辦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退席,並即進行審議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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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異議案件之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異議書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為補正。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規定期間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不適格。 四、不屬第二條異議範圍。 五、異議標的已不存在。 六、對於已經合法撤回異議之事件復對同一事件聲明異議。 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
  2. 聲明異議誤向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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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異議案件經審委會會議審查結果,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於異議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2. 異議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異議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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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貿易署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由審委會審定之,並應於七日內將審定結果通知異議人
  2. 前項審定期間之計算,其異議書須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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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審委會派員或囑託其他有關機關送達異議文書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交付郵務機構送達者,應使用異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2. 異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0.2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