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0.29
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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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聲明異議之案件,以不服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處分者為限。
貿易署為處理出進口人聲明異議案件,應設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予以審議。
審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貿易署署長或副署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及貿易署有關業務主管之適當人員遴聘,任期一年,並得連聘之。
審委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審委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會務,並得視業務實際需要配置工作人員。
審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職務。
- 審委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 貿易署承辦單位之委員,遇有該單位之案件,不得參與決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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