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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 四 章 淨水設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淨水設施
第 63 條

淨水方法之選定規定如下: 一、原水淨水方法應以能有效除去各種不需成分,並依原水水質加以研究或實驗決定。 二、採用新淨水方法,應有其試驗或操作報告,並有水質檢驗分析資料,能證明其水質符合標準。

第 64 條

淨水設備之設計容量,應相當於最大日供水量另加處理廠用水量。

第 65 條

淨水設備之位置、配置及構造之規定如下: 一、所處位置不在低窪之地,環境衛生良好。 二、配置應使各項設備均能充分發揮其機能,互相有效配合,並使操作管理方便。 三、淨水場之配置,應預留場地以配合將來之擴建。 四、濾水及清水應防止污染,有關設備應使其與外界隔離,以防污水、雨水及昆蟲等進入。 五、淨水場內之廁所、污水坑、垃圾堆等應使用不漏水構造,其位置應儘量遠離水池及水管等。 六、各設備間之水位關係,應依水力分析計算或實驗決定。

第 66 條

淨水場應設置適當之量水設備。

第 67 條

自來水之淨水流程應符合處理水質之需要,所使用之藥品及其加藥率之選定,應根據實驗,比較其效果及經驗分析決定。

第 68 條

加藥設備之容量應依據選定之加藥率與設計最大處理水量決定,並應有備用設備。

第 69 條

混合設備之規定如下: 一、膠凝劑加入水中後,應經混合設備,將其急速擴散於水中。 二、混合方法通常使用水躍池、拌合機或利用水流沖合等得到快速之攪拌。

第 70 條

膠羽池之規定如下: 一、經加藥混合之原水,應經膠羽池,藉速度差使膠羽形成增大。 二、原則應為鋼筋混凝土造,並應儘量與混合池、沉澱池相連,必要時,得同為一池。 三、進口與出口之配置應適當,以避免短流。 四、膠羽池應設排水設備。 五、膠羽池應設照明設備,以供隨時觀察膠 凝情況。

第 71 條

沉澱池之規定如下: 一、應考慮沉澱池之溢流率、滯留時間、平均流速,以確保沉澱功能。 二、長期連續使用之沉澱池,應設二池以上。 三、沉澱池之配置,應與膠羽池及快濾池相互配合。

第 72 條

高速膠凝沉澱池之規定如下: 一、處理原水濁度之最高值以不超過三千濁度單位為原則,超過者應預先處理。 二、各池之處理水量應儘量維持一定。 三、池數之決定應考慮清除或故障時不影響淨水處理。 四、池面應設具有堰或孔口之出水槽,使原水在池內均勻分布。 五、應設有連續或自動操作之排泥設備。

第 73 條

快濾池之規定如下: 一、以快濾池處理之水應先經適當之處理,包括膠凝沉澱。 二、快濾池以重力式為準。 三、池數應為二池以上,並視需要設置備用池。 四、反沖洗速度應依所使用濾料之粗細、比重及溫度而定,或依實驗求得。 五、表面沖洗,可使用轉動式或固定式。 六、反沖洗及表面沖洗,可使用清水或混合空氣使用,其採用抽水機或洗砂水池供應,應視處理廠之配置及其建設費與維持費比較決定。

第 74 條

慢濾池之規定如下: 一、使用為地面水者,其原水之濁度經常低於二十濁度單位,最高以不超過五十濁度單位為原則。使用地下水者,其鐵錳含量應在每公升三毫克以下。 二、地面水有較高濁度、污染現象或色度高時,應採用初步處理。 三、應有適當之備用池,池數應在二池以上,使用進行刮砂及補砂等工作時,其他各濾池均能維持在正常濾速下操作。

第 75 條

清水池之規定如下: 一、有效容量應依淨水場之操作方式決定。 二、最高水位應保持與濾池間必要之落差。 三、應設覆蓋及防止外界污染之構造。 四、應避免與未經過處理之水池共用一牆相鄰接。 五、建築在地下水位高之地點時,應防止浮起現象。 六、最高水位應有適當之出水高度,並設有足夠容量之溢流管。溢流管不得直接與排污水管相接。 七、應在池底最低處設充分之排水管。其排放口不得浸在污水中,無法自然排水之清水池,應採用抽水機排水。 八、應設通風設備,其大小依清水池之最大進出水量計算,開口應套以細目網,並能防污雨水之侵入。 九、應在操作方便之處設水位計,必要時並應裝設高低水位之指示燈及警報設備。 十、應裝設繞流管,其大小與進出水管相同。 十一、進水管、出水管、繞流管及其他水管均需設置制水閥或制水閘門,制水閥以設在池外為準。 十二、裝設在池牆上之管件不得漏水,池牆外側並應裝設可撓性接頭。

第 76 條
  1. 自來水採加氯消毒,其消毒之規定如下: 一、加氯方法以溶液式為準。 二、加氯設備應有可靠之性能,加氯速率及數量應準確易於控制,並有良好之安全設施。 三、加氯地點應選在氯劑能均勻混合於水中之處。 四、加氯設備之容量,應以最大處理水量及最大加氯率決定之,並應有備用設備。 五、流量經常有變化之處,消毒時應設自動控制設備,保持一定之加注率。
  2. 自來水事業應訂定加氯消毒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氯氣外洩之緊急應變計畫,並定期演練。
第 77 條
  1. 為氧化原水中鐵錳、除去二氧化碳、硫化氫等腐蝕性物質及臭味之生成物質等,應有適當處理設備;處理方式,應依其目的、原水水質、其他擬採用處理方式、抽水情形、空氣需要量、對污染之防範、當地環境等加以研究選定。
  2. 前項處理方式,如使用氣曝不經過濾時,氣曝設備應設有覆蓋,按需要裝設抽風設備,並應考慮防止昆蟲及藻類之生長及污染。
第 78 條

除鐵錳之處理規定如下: 一、溶於水中之鐵錳先用氣曝、預氯處理或加藥等方法加以氧化。 二、經氧化之鐵錳,其祛除方法與一般濁度之祛除相同。 三、加藥、膠凝、沉澱、過濾等設備之選用,主要應視水中鐵錳含量之多寡及其型態而定。 四、鐵錳之祛除,必要時應經試驗確定其最有效之方法,作為設計之依據。

第 79 條

自來水軟化方法應依原水水質、軟化程度、設備費用及維護費用等予以考慮比較後選用。

第 80 條

處理場內一般配管之規定如下: 一、場內主要設備間,應採取最短之連接管,必要時並應設置繞流管,以防部分設備停用時影響全場之操作。 二、未完成處理之水,不得與清水相連接。 三、濾水與清水之繞流管應儘量設置排水管。

第 81 條

處理場內應設置有效之排水系統,以排除雨水、污水與各設備之廢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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