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鹽政條例第 四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其鹽,並處以照鹽量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數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免處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製鹽人有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製鹽之許可。
以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充作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售賣者,照售價及數量,處以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不依照鹽政機關核定之鹽價抬高價格售賣者。
製鹽人繳鹽不足規定產額,處以等於所短鹽額當時場價之罰鍰。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致短產者,免予處罰。 鹽工對製鹽人之責任,依其契約之規定。
銷鹽人或運鹽人於所銷或所運之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摻入雜質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其摻成之鹽,並由鹽政機關沒入處理之。
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鹽政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鹽政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