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妥善管理放射性廢料,以防止發生放射性危害,確保公眾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4共 4 條
本辦法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料: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燃料。
二、處理:指改變放射性廢料核種濃度、體積或形態,使其穩定而適於運送、貯存或最終處置。
三、貯存:指安置放射性廢料並得再行取出。
四、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料之永久隔離棄置。
五、除役:指處理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或使用後,為使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六、封閉:指最終處置設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廢料,並完成除污、覆土及關閉等必要措施。
七、監管:指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仍需執行維修、管理、環境輻射監測及防止外界侵擾等必要措施。
八、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
放射性廢料分為高放射性廢料及低放射性廢料二種:
一、高放射性廢料: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留物,或含釋放阿伐之超鈾放射性核種其每公克之活度在三千七百貝克以上者。
二、低放射性廢料:除前款以外之所有放射性廢料。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其業務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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