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料: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燃料。 二、處理:指改變放射性廢料核種濃度、體積或形態,使其穩定而適於運送、貯存或最終處置。 三、貯存:指安置放射性廢料並得再行取出。 四、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料之永久隔離棄置。 五、除役:指處理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或使用後,為使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六、封閉:指最終處置設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廢料,並完成除污、覆土及關閉等必要措施。 七、監管:指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仍需執行維修、管理、環境輻射監測及防止外界侵擾等必要措施。 八、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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