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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第三章 貯存之管制

§ 15–206

16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之使用,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實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報告。 二、操作程序及規範。 三、設備測試報告。 四、運轉人員訓練計畫。 五、緊急應變計畫。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18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之准使用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十年。
19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日以前,將前季進出料量及現存量等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