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者,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建造及運轉程序。 四、設施行政管理及組織。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 七、保安計畫。 八、品質保證計畫。 九、除役之初步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核能設施廠址內之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其安全分析報告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內容。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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