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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第五章 最終處置之管制

§ 26–305

26
設置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者,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實施。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建造及運轉程序。 四、設施行政管理及組織。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 七、保安計畫。 八、品質保證計畫。 九、封閉及監管之初步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7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之使用,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實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報告。 二、操作程序書。 三、設備測試報告。 四、運轉人員訓練計畫。 五、緊急應變計畫。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8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使用期間,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日以前,將前季進料量、活度及現存量等紀錄,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29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及監管之申請,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封閉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實施: 一、執行單位之組織及責任。 二、地表設施拆除及除污偵檢作業。 三、開挖地區之回填作業。 四、場址封閉後之穩定化作業。 五、長期安全性評估。 六、封閉後事故分析及應變作業。 七、封閉後場址保安作業。 八、環境輻射監測作業。 九、品質保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完全封閉後,即進入監管期。
30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申請免於監管或土地再利用者,應檢附輻射安全評估報告,報經主管機關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