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予反應器設施廠址內,安全分析報告所涵蓋之放射性廢料處理或貯存設施,其設置、運轉或使用之申請,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建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合併辦理。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第六章 附則
§ 31–42共 12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之變更,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居民所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0.二五毫西弗,並應合理抑低。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之放射性廢料處理及貯存設施,其對廠址外居民所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劑量,應與核子反應器合併計算,不得超過0.五毫西弗。
放射性廢料之處理、運送、貯存或最終處置作業人員,應受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作業時並應受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專業人員之監督。
前項處理放射性廢料之作業人員,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操作執照。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建造、運轉、使用、除役、封閉或監管期間及放射性廢料運送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必要時得令其採取改善措施。
前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建造、運轉或使用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下列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一、運轉技術規範之修改。
二、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涵蓋之新增安全問題。
三、安全有關設備之變更,且需修改安全分析報告,並經評估後有降低原設計標準之虞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內之重要構造、系統與組件之設計、製造、安裝、測試及維修等紀錄,應予保存備查。
前項各類紀錄之保存年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放射性廢料之處理、運送、貯存或最終處置發生意外事故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除依核准之緊急應變計畫處理外,並應於處理完畢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放射性廢料不致使每人每年劑量超過0.0一毫西弗者,其產生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因異常事件善後處理而產生之放射性廢料,其運送及暫時貯存,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醫療機構及未曾設置核子反應器之學校、研究機關、事業機構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料,及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之廢棄物,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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