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建造、運轉或使用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下列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一、運轉技術規範之修改。 二、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涵蓋之新增安全問題。 三、安全有關設備之變更,且需修改安全分析報告,並經評估後有降低原設計標準之虞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根據放射性廢料處理辦法第36條,當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建造、運轉或使用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以下重要安全事項時,必須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才能進行: 1. 運轉技術規範的修改 2. 新增安全問題未包含在安全分析報告中 3. 安全有關設備的變更,需要修改安全分析報告,並經評估後有降低原設計標準之虞者 4.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的事項 以最新資料為例,根據放射性廢料處理辦法施行細則第11條,對於放射性廢料處置設施之系統設計、工程施作等事項,需要報請主管機關事先核定,以確保設施運作過程中符合安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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