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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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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建造、運轉、使用、除役、封閉或監管期間及放射性廢料運送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必要時得令其採取改善措施。 前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第35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建造、運轉、使用、除役、封閉或監管期間及放射性廢料運送期間。同時也得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必要時得令其採取改善措施。此外,主管機關也有權委託有關機關、機構、學校或團體來進行檢查。 參考資料: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第3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根據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第35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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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第 35 條規定:「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建造、運轉、使用、除役、封閉或監管期間及放射性廢料運送期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