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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第四章 運送、輸入及輸出之管制

§ 21–255

21
放射性廢料之運送,應依放射性物資安全運送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22
放射性廢料之運送,應先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運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實施: 一、放射性廢料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及作業程序。 三、工作人員編組及通訊計畫。 四、輻射劑量評估及運送輻射防護計畫。 五、意外事故評估及緊急應變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燃料之運送,應另檢送保安計畫。
23
放射性廢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輸入: 一、回 (退) 運之放射性廢料。 二、經主管機關專案准之放射性廢料。 申請輸入放射性廢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一、輸入放射性廢料之種類、性質及數量等說明。 二、運送計畫。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4
申請輸出放射性廢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始得輸出: 一、輸出放射性廢料之種類、性質及數量等說明。 二、運送計畫。 三、接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明。 四、與接收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證明文件。 五、接收機構之處理方式說明書及其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5
為研究、教學或實驗之目的,輸入或輸出總活度在三百七十億貝克以下且總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下之低放射性廢料,並報經主管機關准者,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