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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6.22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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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每年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以下簡稱運轉人員)健康檢查一次;發現運轉人員身心狀況異常時,應再辦理該運轉人員之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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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實施之健康檢查,經營者應委託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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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營者辦理運轉人員健康檢查時,應要求受檢者提出家族病史、個人病史與個人之輻射曝露歷史、意外事故及工作經歷等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2. 前項資料之內容應諮詢健康檢查醫師。
  3. 經營者發現受檢者有行為拙劣、判斷力差、身心狀況不佳等異常行為或發生意外情事,應於健康檢查時提出相關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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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運轉人員健康檢查項目與合格標準及工作限制應依附表之規定。
  2. 運轉人員健康檢查結果應由健康檢查醫師綜合判定,並將判定結果及工作限制簽註於健康檢查報告。
  3. 運轉人員健康檢查結果經判定適於擔任運轉工作者,應發給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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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經營者應保存三十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6.2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