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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 四 節 軌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軌道
第 21 條

各級鐵路應採用鋼軌之重量及機車停止時之最大軸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 22 條

鋼軌之標準長度為十公尺以上,其橫截面除充分適應輸送量及曲線多而磨耗厲害與潮溼氣候而腐蝕或電蝕厲害等環境外,尚應具有下列斷面為原則: 一、豎向剛度大而軌道不整不易進行。 二、鋼軌上下頸不發生應力集中現象。 三、腹部厚度適當,耐蝕性大不致發生破端。 四、可增大魚尾鈑剛度。 五、接觸情形良好,可延長輪箍、魚尾鈑及鋼軌本身之磨耗壽命。

第 23 條

鋼軌之鋪設,正線原則採用對接式。但在特殊情形或半徑小之曲線,得採用錯接式。

第 24 條

魚尾鈑、魚尾螺栓及螺帽、彈簧墊圈、彈性扣件及道釘等尺寸及規範由鐵路機構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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