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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 14–185

14
  1. 第六條第一項限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3. 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16郵費交付之表示
  1.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2.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17發行郵票之廢止
  1.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2.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郵政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