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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第 17 條(發行郵票之廢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2.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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