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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第五章 罰則

§ 35-1–4613

35-1
  1.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法方法危害郵政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5-2
  1. 對於郵政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2.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36郵票等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2.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3. 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40
  1.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2.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郵政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